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上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运输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船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碰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操作性污染事故;
(十)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情况等要素,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或者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船舶溢油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船舶溢油100吨以上500吨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船舶溢油1吨以上100吨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小事故,指未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事故。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重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含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含失踪)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溢油数量按实际流入水体的数量进行统计;
(四)除原油、成品油以外的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质泄漏按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事故等级;
(五)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价值进行统计;
(六)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清污费、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船舶全损时,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船舶价值;
(七)一件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失踪、重伤、水域环境污染和直接经济损失如同时符合2个以上等级划分标准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的,按碰撞事故统计,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溢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查获逃逸船舶的,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及统计要素有变化的,事故统计数据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的,按搁浅事故统计。搁浅造成船舶停航7日以上,但造成损害未达到一般事故等级标准的,按一般等级事故统计;造成损害在一般事故等级标准以上的,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船舶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主动抢滩的,事故种类按照搁浅前的事故种类、损失按最终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的,按触礁事故统计。触礁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鱼栅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均应当列入触碰事故的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者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进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浪损、火灾、爆炸、风灾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污染的事故种类统计。
船舶造成的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操作性污染事故统计。
第十七条 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以及在船人员工伤、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八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者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按沉船统计。
十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者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九条 船舶附属艇、筏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属船舶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第二十二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统计,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确定的数据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统计,其中“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统计报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登记注册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当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厂修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在船人员自杀或者他杀事件,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号令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同时废止。